*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1991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保证信访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稳定,根据《
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信访收容遣送工作,是对妨碍信访工作正常秩序纠缠取闹的上访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的行政教育措施。其主要任务是及时制止少数上访人员纠缠取闹,维护领导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教育他们遵纪守法,接受党和政府机关的正确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公安机关对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应给予大力支持。
省收容遣送站的业务上可直接与市(地)、县(市)和省直各部门联系工作。各地各部门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市(地)和森工、铁路、农场系统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机构和收容教育场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已经装置的信访收容教育场所,应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第二章 收容遣送
第七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信访部门可对其收容教育:
(一)所反映的问题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工作无效,长期滞留不归纠缠取闹者;
(二)所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解决,经说明教育,仍坚持无理要求,屡教不改纠缠不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