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本条(一)、(二)项规定后仍不能确认商品质量的,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销者应当依照《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同供货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商品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保管条件,在经销期间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十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所标明的主要指标与实际质量不符的;
(六)冒用优质标志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国内产品(出口产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装上以及进口产品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在销售标签上,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的;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规定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属于处理品而未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二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售出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部题的,经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对用户、消费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经销者有权向供货者提出商品质量查询。对商品质量与标准及合同、标识、说明书不符的,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货。经销者对于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