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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1年4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促进我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凭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购置、租赁部分在建下马工程和关闭、停产的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向我省投资,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下列项目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一)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二)利用我省石油、煤炭、木材、矿产和荒地、草原、水面等资源,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经济作物及野生植物资源,举办资源开发、深加工、综合利用项目;
  (三)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项目;
  (四)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投资者在我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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