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公路建勤工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组办单位:各级公路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
承担标准: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所需劳力、运力,主要依靠建勤民工、民车。乡道的新建、改建,实行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集资自办或民办公助;对少数民族、边境和贫困地区,省公路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不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国道、省道、县道及边防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建勤民工、民车协助备料和整修;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用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1日)、《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2日)
(十二)家畜配种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各级家畜繁育指导站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需给家畜配种的养畜户或单位
收缴标准:奶牛、马(驴)每头(匹)二十至四十元;黄牛每头十五至二十五元;猪每头七至十五元;羊每只五至十元。
收费依据:省畜牧局、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家畜配种及精氮收费标准〉的通知》(黑牧〈综〉字〔1989〕18号)。
(十三)乡镇统筹费
主管部门:省农牧渔业厅
收费单位:乡(镇)政府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
收缴标准: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本乡(镇)上年承包收入的3%。
收费依据:《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2日)
二、以农民为主的负担项目
(一)农林特产农业税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收缴单位:当地财政所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1)林木收入,原木为产品收入的8%,其他为5%(国营林场、企事业林场缓征);(2)水产品为收入的10%(一九九0年减半征收);(3)果用瓜为产品收入的10%;(4)植物药材(包括人参、平贝)为产品收入的7%;(5)水果(包括三莓、葡萄)为产品收入的10%;(6)芦苇为产品收入的9%;(7)其它产品(包括木耳)不得低于产品收入的5%;(8)地方附加的比例占纳税人应纳税额的10%。
对经营和生产农林特产品所占用的原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开征农林特产税后停止征收农业税。
收缴依据:《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黑财农税字〔1989〕第13号)、《关于贯彻财政部(89)11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农税字〔1989〕第44号)。
(二)兽医卫生合格证费
(含工本费、手续费、审查检验费)
主管部门:省畜牧局
收费单位: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畜禽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初次发证收取如下费用:(1)每证核收工本、手续费十元。(2)每证核收审查、验收费三十至五十元。
收费依据:省畜牧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收费标准的通知》(黑牧〈综〉字〔1980〕10号)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归口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乡(镇、街)村办、联办和直属企业
收费标准:工业、交通运输、饮食服务及建筑安装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的1%提取(建筑安装企业按劳务收入部分计提);商业和其它企业(不含农业企业的农业收入部分),按销售或经营收入的3‰提取。
收费依据:国家财政部,农牧渔业部《
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第
四十六条、省财政厅、乡企局《关于转发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财务会议制度的通知》(黑财农字〔86〕第141号、黑乡企联字〔86〕第34号)
(四)矿产资源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局
收费单位: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未设矿管部门的县(市)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
收缴标准:(1)集体和个体采矿,为矿产品销售额的2%。(2)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矿山企业,以其年产值的70%为基数计征。(3)对有特殊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可按缓收、减收、免收处理。(4)对拒报、虚报、瞒报销售额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5)生产矿从本办法下发之日(1988年8月29日)起计征;新建矿从投产之日起计征。(6)每月初五日内向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矿管部门缴纳上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者,由银行划拨并按日累计加收滞纳管理费0.3%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收费依据:省地矿局、财政厅、物价局、建设银行省分行《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发〔1988〕222号)、《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7日)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水利厅
收费单位:河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的单位及个人收缴标准:(1)每立方米混合砂五角,每立方米加工砂七角,每立方米河流石一元。(2)负责调拨砂石的部门可按销售总额提取1%调拨管理费。乡镇企业部门对其所辖的砂场按销售总额提取1%管理费。(3)第(1)、(2)项收费,仍从国家规定的砂石销售价格内收取。(4)征拨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土地管理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5)除上述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取其它形式管理费。(6)乡道建设和维护用砂,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免收砂石管理费。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85〕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