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渔、苇、牧、林业水费:①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②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5%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1%收水费。③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④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动力费。
(3)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工矿企业消耗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城镇生活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4)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5)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2、堤防维护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水利厅
收费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保护对象
收缴标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二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值1‰交纳费用。
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1‰交纳费用。
收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发〔87〕18号)
(八)城镇规划范围外土地管理费(含8项)
1、基本建设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基本建设占地者
收缴标准:国家基本建设、城镇兴办的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乡(镇)、村企事业基本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
2、宅基地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宅基地占用者
收缴标准:农村农民按照规定(农村每户不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占用的宅基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一角五分;城镇职工、居民建房占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郊区土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
3、宅基地超占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宅基地超占者
收缴标准:对超出规定面积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五分至一角标准,逐年收缴超占费,直到退出超占地为止。
4、砖瓦沙石土矿等单位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开采砖瓦沙石土矿的占地单位
收缴标准:各砖、瓦、沙、石、土、矿等单位,凡进行商品销售的,按开采面积计算,每年每平方米收缴土地管理费一角五分。开采后平整土地,恢复利用的面积,从恢复之年起免征土地管理费。
5、农牧业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占地单位
收缴标准:农牧业生产单位拨用国有土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三分;非农牧业生产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
6、临时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临时占用土地者
收缴标准:临时占地(包括建设单位在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外临建工程、材料堆放用地、临时道路及地质勘探用地等),按基本建设用地标准逐年收费,土地归还后停止收费。
7、水利工程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兴修水利占用土地者
收缴标准:国家兴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与社队联办水利工程。(1)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的堤坎、灌涝区的渠首、水电站渠首等)以及工程管理单位基本建设占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2)非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淹没地、工程保护用地等)及水利科研单位生产试验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五分。
8、黄金生产占地收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从事黄金生产占用土地者
收缴标准:黄金生产建设征用固定性建设用地(包括房屋、道路、水利工程和矿井等),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二角五分;征用非固定性生产用地(包括采金船作业场地,露天采矿场和临建工程等)暂不调整,仍按黑龙江省黄金公司、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龙金计字〔85〕第054号、黑土〔1985〕第10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征用菜田、水旱田、人工林地、养鱼池时,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一角五分;占用经县以上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划给农、牧场和生产队所有或使用的荒地、草原时(包括割苫房草地、割苇地、割条地、牧业地、放牧地),土地管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每亩二十五元);占用无效益的荒地、草原、土地管理费按规定标准的10%征收(每亩五元);经县以上政府确认为建国后而未办理征拨手续属荒地、草原的黄金过采区,再行复采,土地管理费按规定标准的5%征收(每亩二元五角);一九八三年一月后黄金生产占用土地未缴纳土地管理费的,要补缴。
收缴依据:《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省土地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土地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土计字〔1988〕第25号、黑财综字〔1988〕第7号)、省黄金公司、土地局《关于黄金生产建设用地补偿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龙金计字〔85〕第054号、黑土〔1985〕第100号)
(九)城镇规划区以内土地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土地管理局
收费单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基本建设占地者、宅基地占用者、各种临时占地者。
收缴标准:(1)凡征(拨)用大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五至八角;(2)征(拨)用小城市、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三至五角;(3)征(拨)用建制镇规划区内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三角。
收费依据:《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省土地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补充通知》(黑土计字〔1987〕第13号、黑财综字〔1987〕第62号)
(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用工
主管部门:省水利厅
组办单位: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农村劳动力
承担标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十至二十个义务工(其中非水利用工部分,由省农牧渔业厅主管)。
用工依据:《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76号)、《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四日省政府第十一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