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1日 黑政发〔1990〕110号)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执罚人员进行监督,依法制止滥罚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对违章者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合法罚没(详见附录)。凡是违背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所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非法罚没。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非法罚没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三条 今后凡我省新增罚没项目或调整罚没标准,一律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不经报批或违反报批程序的罚没,均视为非法罚没,必须立即废止。
第四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和执法人,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制度和“执罚人员资格证制度”,一律挂证执罚。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各级执罚机关的“不挂证执罚”有权拒付。
第五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不准以任何借口集体侵吞、坐地分赃、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个人提成罚没财物,擅自规定的罚没财物的分成比例,一律废止。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
(一)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自制、涂改、重复使用票据的;
(三)自定政策或无合法依据滥罚款的;
(四)超标准、超权限、超范围随意罚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