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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惩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行为的暂行规定

  (四)在减免各种税费、罚没财物等方面;
  (五)在审批或签发各种证件、牌照等方面;
  (六)在宣传、新闻、报道、出版等方面。
  凡在上述方面有以权谋私行为的,一经发现和核实,情节严重的,立即调动工作,并视情节、后果及影响程度,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用公款宴请、游山玩水或挥霍公共财物的,追究直接责任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包庇行为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稳匿、毁灭证据的;
  (三)通风报信、出具伪证的;
  (四)为违纪者说情、开脱责任,干扰、阻挠办案的。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情节严重,影响或危害较大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安插家属或亲友出国、留学,或利用出国之机逃汇、套汇的,除按外事部门或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影响,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纪者,从重处分:
  (一)共同以权谋私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采取欺诈、刁难、勒索、胁迫手段的;
  (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六)有以权谋私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纪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案发前主动纠正违纪行为,并退还违法所得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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