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减免各种税费、罚没财物等方面;
(五)在审批或签发各种证件、牌照等方面;
(六)在宣传、新闻、报道、出版等方面。
凡在上述方面有以权谋私行为的,一经发现和核实,情节严重的,立即调动工作,并视情节、后果及影响程度,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用公款宴请、游山玩水或挥霍公共财物的,追究直接责任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包庇行为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稳匿、毁灭证据的;
(三)通风报信、出具伪证的;
(四)为违纪者说情、开脱责任,干扰、阻挠办案的。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情节严重,影响或危害较大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安插家属或亲友出国、留学,或利用出国之机逃汇、套汇的,除按外事部门或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影响,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纪者,从重处分:
(一)共同以权谋私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采取欺诈、刁难、勒索、胁迫手段的;
(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六)有以权谋私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纪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案发前主动纠正违纪行为,并退还违法所得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