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惩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1日 黑政发〔1990〕97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监督和惩戒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自己、亲友或单位谋取私利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下列形式,接受或馈赠公共财物的,均为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馈赠与自己业务有直接制约关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以借用、试用、品尝、鉴定等名义占用公共财物或低价购买物品的;
(三)以祝寿、治丧、嫁娶或工作调动、职务升迁等名义赠送公共财物的;
(四)在参加会议、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参观访问等公务活动中收受财物或赠送公共财物的。
凡有上述行为的,根据实际经济数额及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数额在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三)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四)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弄虚作假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为亲友单位提供公共财物的,根据年人均违纪金额及其情节,依照第三条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自己主管或与本人业务有直接关系的部门或单位施加影响,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招工、招干、上学、征兵、复转军人安置、农转非等方面;
(二)在转干、提职、晋级、工作调转等方面;
(三)在留学、出国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