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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制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制度
 (1990年9月21日 黑政发〔1990〕96号)


  为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自觉接受省人大对省政府法制建设的监督
  (一)省政府每年制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应提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通报进展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提前参与的,应邀请其共同进行调查和协调。
  (二)省政府拟请省人大常委会例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例会前十五日报送。
  (三)省政府颁布规章、行政措施、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要求省政府参加的,省政府应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省政府组织的执法检查,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情况;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参与的,应邀请其共同进行检查。
  (五)省政府每年的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和执法检查情况,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认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一)省政府拟提交省人代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应于会前十日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二)省人大常委会在研究确定每次例会议题时,省政府应主动沟通情况,积极提出建议。属于省政府负责的议题,应指定负责人认真准备。
  (三)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各项专题报告时,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同工作报告有关的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对其中的批评与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按时报送处理结果。
  三、自觉接受省人大对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一)省政府拟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例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应提前十五日将有关材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二)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在省人大常委会例会前七日,以省长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例会期间,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到会介绍任免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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