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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法规监督检查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测绘法规监督检查办法
 (1990年4月28日 黑龙江省测绘局令第一号)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测绘法规)和贯彻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法规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测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
  (一)宣传贯彻测绘法规;
  (二)检查测绘法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测绘管理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测绘管理机构布置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七)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测绘管理机构对违反测绘法规的处罚种类:
  (一)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测绘产品;
  (四)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五)罚款;
  (六)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五条 测绘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签发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违法事实;
  (二)处罚的依据;
  (三)处罚的种类;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五)处罚单位并加盖公章;
  (六)执行处罚人员签字或盖章;
  (七)处罚时间。
  第六条 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违法行为的结果,向上一级测绘管理机构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上级测绘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下级测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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