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科技成果推广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科技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推广能力。
(四)热爱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有开拓精神。
第十二条 对科学研究和事业单位中从事科技成果推广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暂不削减国家划拨的事业费。
第十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评定职称范围的,应与其他科技人员同样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从事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列入计划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有关的物资管理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省、市(地区)、县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安排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
(二)各级科委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三)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区)科委完成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由省科委认定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受益单位纯增或节约效益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活动经费或基金。此项活动经费或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银行应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和信贷资金的可能,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积极扶植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完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取得的收入,经科委和财政部门认定后,允许在两年内,从增收或节约效益中提取不超过5%的资金,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按规定纳锐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报减免税。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科委或科委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