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商店必须按《准购证》上的数量、金额供货,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控制商品专用发票”。《准购证》应附在专用发票存根后备查。
第十七条 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省内无货,确需出省购买的,须经省控购办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审查专项控制商品结算凭证,无《准购证》要求办理专项控制商品转帐结算的应拒付。
第十九条 社会集团购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商品,财务部门必须依据发票或专用发票登记《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同时核减控制指标。社会集团以生产性商品购入后转作非生产用途时,也要登记辅助帐。
财务部门应准确、及时地编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季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落户时,应验明省控购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将《准购证》存入车辆档案。无《准购证》的不准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控购办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突破指标限额的,视情节轻重,由控购办处以超指标数额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控购办予以通报批评,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控购办通报批评,没收其销售利润,并处以销售专项控制商品总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凡属自查的,由控购办处以所购商品总额10%的罚款;凡被查出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的罚款。无论自查或被查的,均由控购办限期补办手续。对确属铺张浪费的,还应没收其专项控制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