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合理使用资金,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私营企业除外)单位(以下统称社会集团),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专项控制商品检查证》有权检查社会集团控购指标执行情况和专项控制商品购买及销售情况。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集团购买力,是指社会集团用公款通过商品流通渠道购买(包括自制、以物易物、以物顶债的)非生产性商品的能力。非生产性商品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纸张、书报、杂志、帐册、报表、单据、票证及其他办公用品;
(二)各种针纺织品;
(三)各种业务器具和家具;
(四)食堂餐具、设备和卫生用具;
(五)日用电器、照像器材、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电讯、电响设备;
(六)食品、饮料、礼品、奖品和纪念品;
(七)建筑材料及其设备;
(八)公务用车、领导用车、职工通勤用车、特种车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公用的自行车、三轮车、平板车及非生产(经营)用货车;
(九)维修材料、配件和简单工具;
(十)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饮水、洗澡、取暖用燃料;
(十三)非生产机动车辆用油;
(十四)其他设备和用品。
专项控制商品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自然科学研究的设备、用品和器材,不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但用于行政管理的,要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
第七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实行计划管理,指标控制、专项审批、定点供应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