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留帐外公款,金额较小的,按保留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保留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三)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金额较小的,按购买金额的50-7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购买金额的70-10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
(五)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七)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情节较轻的,按套取金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套取金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套取金额的50%处以罚款。
(八)将单位和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金额较小的,按存入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存入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九)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情节较轻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50%处以罚款。
第六条 开户单位屡次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开户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现金支付(计划内工资和农副产品采购款除外)或改变结算方式。
第七条 开户单位阻挠、拒绝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对其进行现金管理检查的,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现金支付。
第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
(一)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给予支付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开户银行用凭证顶替业务库存现金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