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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现金管理秩序,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及时查处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以及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较轻的,由开户银行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过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过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出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出额的20-30%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凭证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凭证额的20-30%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坐支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坐支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五)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借用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借用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第五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一律给予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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