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外企业是指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定额内或拨改贷银行贷款和集资兴办的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科技开发等企业(包括公司)。
第三条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条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查注册资金来源,预测经营成果,确定财务核算和财政管理形式,以及与财政部门利润分配关系等,并正式下达批准文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企业审批部门不能下达人员编制,计划部门不能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银行部门不予开立帐户。
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资金的可能等,进行严格审批,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原材料无保证,产品无销路,能源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资金无来源的公司,不予审批。
第五条 预算外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后,其主管部门除享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权和应负的职责,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预算外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资金和实物。
第六条 预算外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审查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布置和审查企业预决算,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三)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分配有关指标和任务;
(四)检查所属企业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纪问题和按规定及时上缴利税;
(五)及时解决或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提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