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严禁个人从事信息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向信息市场提供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不得进入信息市场。
第十条 信息商品的价格和信息服务的酬金,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
第十一条 信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订立书面信息交易合同应使用全省统一文本,其条 款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信息的内容,使用价值;
(三)利用信息的方式、计划、期限和地点;
(四)价格和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信息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和方式;
(六)信息应用收益的分享办法;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二条 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信息合同后,应到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中心免费办理登记。合同履行后,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凭经济信息中心签署的意见,到银行支取规定额度的酬金。
第十三条 信息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双方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信息中心管理信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检查、监督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归口管理信息合同的审定、登记和负责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信息商品的流通,协调重大的信息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