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及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给职工的属于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坚持统一计划、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监督支付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任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一律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工资手册》)。《工资手册》由各级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各级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执行。未经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的《工资手册》无效。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工资。
第六条 各独立核算单位,只限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本《工资手册》。
跨地区的单位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向其所属单位分解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经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发《工资手册》,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七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行署(市)、省直各部门及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和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单位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据以核发《工资手册》。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要按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手册》,开户银行凭《工资手册》监督支付,结余的工资基金可在本年下季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