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
(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应在法规实施一年内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执法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规不同执法部门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问题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问题不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三条 参加协调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对协调不成的争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因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同产生的争议,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制定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授权其法制机构承办。
协调情况及结果应以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文件发出,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收到国务院各部门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应立即转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单项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