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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和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给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内施工建设港口项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港口营业性业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查明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交,并从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统一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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