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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3日)废止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提高港口通过能力,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在城镇通航河段内,具有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及办理运输等专门业务场所的区域。其范围包括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和岸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港口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和其它运输工具。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 港口区域

  第五条 港区水域、陆域及港口岸线范围的划定,由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过论证后,报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港区水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下坡岸、滩地、水面。港区陆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上的土地。
  港口岸线按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坐标点确定。
  第七条 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必须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八条 港口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并纳入港口所在城镇发展总体规划。
  (一)全省港口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大、中城市港口和对外开放港口的建设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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