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委托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市场,系指委托与承包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从事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的活动(有关地质勘查主管部门系统内部完成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
(一)区域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
(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
(三)矿产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不需汇交地质资料的农田水利打井除外);
(五)与前四项地质勘查项目相关的分析测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地质勘查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必须具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勘查资格,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持承包合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第六条 已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使用由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费形成的勘查资料,必须分别经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取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