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垄断货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停运满一个月的,按自动放弃营运资格处理。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当日全部收入,并处以当日营业收入50%以下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私自买卖客运班车路线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卖方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买方停止营运,吊销原批准线路。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客运车辆不统一进站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每次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
(十)违反
《条例》第
三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
《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在一个月内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应缴金额加倍罚款。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行车路单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