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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标记吨(座)位计征。农业用拖拉机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可采用定额征收的办法计征。
  第四十五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公路运输经营者按规定自行填写,与车辆同行。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营运。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条例》三十七条规定的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搬运装卸合同,汽车维修合同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公路运输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运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证》。运政检查车须装有“交通稽查”标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喷印或设置标志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九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行中未携带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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