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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七章 价格、票证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运输价格包括:汽车客货运价、出租车运价、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运价、人力、畜力等非机动车运价、汽车集装箱运价、汽车客(货)运站收费、汽车维修收费、搬运装卸收费、托运包装收费、联运服务收费等。
  第三十七条 经公布实施的公路运输价格,公路运输经营者不准越权调整和擅自变动价率费率,不准另立名目随意加价,不得多计或少计运输里程、货物重量,不得变相涨价。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资的公路运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省公路运输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运输票证分为票据和单证。
  (一)公路运输票据包括:固定客票、定额客票、补充客票、包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客票、客运行包票和运输管理费缴纳、小件寄存、退票、停车费收据,以及公路运输行业所需的货票、发票。
  (二)公路运输单证包括: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营运待理证、违章通知单、行车路单。
  第四十条 公路运输票证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公路运输票据(发票除外),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自行制定格式,自行指定印刷厂印制,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公路运输行业所需发票,由省税务部门按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和所需计划负责印制,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购用、发放、管理。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发放、结存和使用情况。
  (二)公路运输单证,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公路运输票证,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领取所需票证时,实行验旧供新制度,并按月向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票证的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或终止营业时,应向原批准印制或购领的单位办理票证缴销或更换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倒卖、转借、涂改和私自处理票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票证管理制度;制定专人负责票证印刷、发放、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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