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搬运装卸作业范围包括:
(一)专业搬运装卸企业主要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公共货场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以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搬运装卸任务;
(二)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组织,主要承担本单位的搬运装卸任务;
(三)其他搬运装卸组织和个人,主要承担社会上零散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零散搬运装卸人员的管理。对批准参加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做好岗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装卸搬运质量管理办法》。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级:一级企业,指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企业,指汽车二、三级保养,除发动机外的总成修理;三级企业,指汽车小修、专项修理(包括汽车板金修理和喷漆、电器、蓄电池、篷布坐垫、散热器、轮胎、空调机修理、更换门窗玻璃等)。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企业由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应执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车辆出厂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出厂并规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可以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