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货物运输分工:
(一)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公路、铁路分流物资和港口、车站、货场集散物资以及零担与集装箱物资运输为主;
(二)其他企业,以承担与本单位经营相一致的物资运输为主;
(三)城乡个体户或联户,以承担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农村生活物资和城镇工商业、居民用的零星物资运输为主。
第十一条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由各托运和承运单位按月提前向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报运量、运力计划,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运输。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的货源流量、流向、流时情况,报请当地政府确定本地货源管理的具体办法,防止垄断货源。
第十三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有承运能力的专业运输企业承担。零担货物运输应向班车化发展,实行定车、定线、定班。
第十四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划》和《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保证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五条 各种公路货物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到异地驻在运输一个月以上的车辆,由驻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从事公路运输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自行停运。因故停运(车辆临时事故除外)十日以下(含十日)的,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停运十日以上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随意变更客运线路、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如需变更的,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营运。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线路,不得买卖或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