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
(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车辆应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还需有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的车辆。
第七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实际需要,按
《条例》第
七条和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和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公路运输经营者超范围经营,应经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非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须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在营运车辆两侧车门(拖拉机在指定部位)喷印营业标志。客车应在前右侧内档风玻璃上悬挂营运线路标志,车内悬挂里程票价表。出租车应安装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
第九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止或终止营业以及更换车辆、变更经营项目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