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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3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动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条例》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
  (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
  (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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