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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配置的数量应能保证控制火势蔓延,扑灭火灾的需要。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组织训练,掌握防火和扑灭初起火灾、紧急排险、人员疏散、物资抢救、阻止火势蔓延、扑打飞火等方法,做好本单位或本区域经常性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四十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化工、轻工、木材加工、纺织、能源等企业,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大型专用仓库及在公安消防队标准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口的乡镇,应逐步建立民办专职消防队。民办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装备配置、人员数量、经费开支、队员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任何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阻碍向消防队报告火警,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 发生火情的单位,在报告消防队的同时,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控制火势蔓延,抢救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可能造成火烧连营的易燃建筑密集区、贮木场等区域的大风天灭火方案,并在每年春季进行一次演练。在五级以上大风期间,单位、街道、村镇应留有相应数量的义务消防人员昼夜执勤,领导应亲自上岗带班,组织更夫、警卫、居民巡逻守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火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成灭火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负责火场指挥。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六条 火场总指挥根据灭火需要,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命令人员转移,无偿调动有关方面人力、物力参加灭火,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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