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将消防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民安全素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应制定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火源使用前应经主管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使用时落实专人管理。临时性动火作业,应经单位生产部门审批,作业场所附近有可燃物时,应派人监护。
各单位每年应对用火设备进行全面检修。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应由电工人员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并制定管理和使用制度。严禁私接乱拉电线、擅自使用电气加热设备、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随意改变容断器、保险丝规格或用其它金属丝代替保险丝。超过使用年限和陈旧老化的电器线路和设备应及时更换。架设临时电气线路,应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宿。易燃易爆的重点要害部位,应设专人严加看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巡逻看护。遇有五级以上大风,各地气象台(站),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报,并在气象预报中警告注意防火。
第十九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一切能够引起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输配电线路和设备状况不好的三类设备供电的地区应停止送电。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停火、停电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防火间距内、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上和有碍防火的建筑物周围搭设棚厦或堆放物品。凡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搭建的各类建筑物、棚厦和堆放的物品应限期予以清除。建筑工地堆放的材料和物品,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内应留有消防通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摊位应限期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居民住宅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贸易中心、办公楼及其他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灭火、救生、疏散等训练。建筑内设置的消防设备、设施、器材应设专人管理,保持完好。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在客房内应有防火注意事项和救生、疏散方法及路线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