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