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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
  (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
  (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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