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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89年12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二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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