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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

  第一条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引导企业运用市场机制筹集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审批、转让及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六条 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种。
  第七条 短期融资债券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九条 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短期融资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也可自行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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