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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基本建设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正常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进行。企业内部债券可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内部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经批准可向本企业内部职工集资。
  第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非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不准搞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凡一个企业在一年内集资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各地、市人民银行根据条 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对集资超过二十万元的,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地、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守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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