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单位内部的重点防范部位应按《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规定》的要求,安装技术报警设备。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地方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存在的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由公安机关负责责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单位公安机构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或由公安机关委托单位保卫处(科)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程序,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