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负责人)组织落实。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的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警察、门卫、更夫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加强要害和重点部位的保卫。
(三)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保卫和法制教育,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
(四)负责对单位内部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和管理。
(五)对司法机关依法交付的管制、假释、缓刑犯罪人员或考察的被告人实行监督和考察。
(六)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奖励和处罚。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与单位有关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