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
《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
《条例》第
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
《条例》第
十四条 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