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
《条例》第
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
《条例》第
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
《条例》第
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
《条例》第
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
《条例》第
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
《条例》第
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
《条例》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