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