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部委所属的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等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哈尔滨的海关、省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部委所属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哈尔滨铁路局及其直属单位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铁路分局及驻外地的海关等国家部委所属单位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部分,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的和在哈尔滨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省财政厅,实行财政包干的省森工总局、农场总局系统收缴的各项罚没收入(包括赃款、赃物变价款;属于没收国家所有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除外)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分发案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的除外)。
(二)原属个人的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的受贿、行贿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四)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收缴的罚没财物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移送,依照省检察院、省法院和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变价款)移送程序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各执法机关应在案件结案后,按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将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上缴地方财政部门,并将下列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