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行政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边界长度和面积;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地图。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区域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已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其线条、内容必须准确、清楚。
第十四条 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后,应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