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
《规定》第
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
《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