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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应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湖区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管理局应经常组织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生产、文明服务、护林防火、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竞赛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保护湖区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建滥建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貌、植被和捕杀野生动物及私捕滥捞各种鱼类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自然人文景物,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镜泊湖旅游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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