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根据国家《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湖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湖区范围包括:镜泊湖、钻心湖、小北湖的水体;迎湖面及其沟叉五公里以内的植被;火山口森林及一、二号地下熔岩洞和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植被;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
第三条 湖区内的山河湖泊、森林、动植物、地貌、特珠地质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加强保护。
第四条 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湖区保护、开发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保护湖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湖区规划,合理开发建设;
(三)按湖区总体规划,对湖区建设、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对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管理、保护湖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湖区内与游览有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湖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宁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湖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除接受派出部门的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局的领导,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共同把湖区管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