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