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