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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可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与其负责管理的审计事务所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互相侵占。
  第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应聘临时参与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工作和财务收支。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的各项费用预算、开支办法和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由负责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组织社会审计经济交流;审计事务所应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开展、财务收支、人员变动情况和社会审计工作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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