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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一)经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社会待业人员;
  (四)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在职人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确保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信誉。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二)部门、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审计查证事项;
  (三)司法、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委托的经济案件鉴定事项;
  (四)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财产抵押贷款的鉴定、基建工程决算的验证事项;
  (五)建立帐簿和财务会计制度,核实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六)合资、联营、承租、股份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鉴定和查证事项;
  (七)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八)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顾问;
  (九)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十)其他有关审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与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根据委托需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或工作报告,并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有权根据本所的业务范围、承受能力和委托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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